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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掘古墓葬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受冯某某(已判刑)邀约,来到冯某某等人对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八组纪山楚墓群的冯家冢古墓葬(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盗掘活动现场,后冯某某等人将墓挖开后未盗得文物。

2003年11月3日晚,唐某某受周某某(已判刑)邀约,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周某某等人,使用铁锹、手锯、塑料桶、麻绳、手电筒等工具,采取挖掘的方式,盗掘位于沙洋县纪山镇砖桥村八组纪山楚墓群的砖桥冢古墓葬(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将墓挖开后,盗得青铜鼎、青铜壶各2件,青铜镜、青铜剑各1件,其中唐某某负责放哨。事后,周某某分给唐某某2000元。

2019年11月29日11时许,唐某某到沙洋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11人的证言;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20年2月26 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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