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噼噼啪啪网咖盗窃杨某某价值800元的黑色魅族手机,并销赃耗用。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上风网吧盗窃胥某某价值700元的蓝色华为手机,并销赃耗用。
2020年1月5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广场路名城左岸商业区将被告人唐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威薇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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