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区**镇**小区**幢**室。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办理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2张银行卡,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他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流水5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被骗的20余元也被转入唐某卡内。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逮捕证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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