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铁脑壳”),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道**段**宾馆旁**楼。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3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哑巴”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并带吴某某到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附近从“哑巴”处拿到该甲基苯丙胺包子。
2020年3月3日晚上18时许,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550元,其中50元用于被告人唐某某给车加油,后被告人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在“杜哥”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到华蓥市明光路60号附2号附近万州烤鱼旁边的过道交给吴某某,并将加油剩余的20元以现金的形式还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从中拿出部分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给被告人唐某某。
2020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某某以购买零食和加油的理由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600元,后被告人唐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杜哥”处购买了两个甲基苯丙胺包子,其中一个包子重约0.4克,另一个包子重约0.2克。拿到甲基苯丙胺包子后,被告人唐某某将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送给吴某某,剩余的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3月9日下午,吴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唐某某转账350元,被告人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杜哥”处购买了一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随后在华蓥市明光路60号附2号附近万州烤鱼旁边的过道处将这个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交给吴某某,并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张杨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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