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大祥区**镇**村**组**号**号,2014年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时许,因潘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的老婆发生性关系致怀孕,唐某某以其老婆的名义将潘某某约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总都宾馆309房,持木棍将潘某某打伤。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潘某某左尺骨骨折、右孟氏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总都宾馆现场勘验笔录、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涧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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