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67号
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应彭某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先行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后,从他处购得毒品,后于2020年7月14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街道附近,将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交给彭某某,另行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好处费。
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红包收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扣押、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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