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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号楼东部**室设立**公司,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普陀区、长宁区、虹口区等地设立分公司,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募**,采用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诱使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唐某担任**公司周浦分公司**,全面负责周浦分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唐某任职期间,周浦分公司吸收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亿余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唐某明知投资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公司、**公司周浦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刘某甲(**公司**)、卫某某(周浦分公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担任**公司周浦分公司**,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祁某某、某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投资人)的证言及有关的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等书证,证实投资人购买**公司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唐某任职期间**公司周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合同金额、兑付本息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娜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二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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