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3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现住绵阳市**组**栋**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刘某共谋后来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文胜路朝天门火锅店外,由唐某负责望风,刘某将马某某停在火锅店外的一辆橙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又来到花荄镇东辰小学旁博望府建筑工地外,将梁某某停放于工地门口的一辆蓝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唐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靖悦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唐某、刘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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