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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唐某甲、唐某某、唐新月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珠驼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跃跃,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8********,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新月,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月24日先后两次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2月3日、3月24日重新受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5日和27日9时许,道县清塘镇达二村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等人为首的部分村民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多次到位于道县清塘镇原粮站内的东方红幼儿园以在墙上喷涂大字报、阻止家长来幼儿园报名、砸坏幼儿园财物等方式进行闹事。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等人以签订合同书索要“租金”的形式敲诈**镇**幼儿园66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已于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甲已于2019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某已于2019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新月已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东惠州警方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5日被押回道县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戊、唐某己、何某甲、唐某庚、何某乙、郑某某、唐某辛、唐某壬、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敲诈勒索**镇**幼儿园6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又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又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俊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唐新月、唐某甲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4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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