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唐玉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嘉兴市**电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号。2017年7月14日,因犯行贿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嘉兴市**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5********,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嘉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园**幢**室。2016年7月20日,因犯行贿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2018年2月1日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玉某、屠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促进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化,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开展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工作,对于通过网上技术市场交易并实现产业化的项目,按技术成果交易实际支付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同时地方人民政府也给予配套补助。
2012年下半年起,嘉兴市**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始着手废水、废气处理技术改造工程,2013年5月,嘉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项目,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建成后的运行维护。2013年10月,时任嘉兴市**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某(已判决)得知该信息后,即带领时任*丙公司**的被告人屠某某主动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玉某联系,郭某某提议,由*甲公司委托*丙公司申报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补助,并按获得政府补助金额的30%支付服务费给*丙公司,唐玉某表示同意。郭某某为了非法获取服务费,在明知*甲公司与*乙公司只是工程发包与施工关系、并无科技成果转让事实的情况下,指使屠某某通知唐玉某提供*乙公司的相关资料,在互联网上虚构了*乙公司有电镀废水深度处理技术成果转让的事实。随后,郭某某、屠某某又与唐玉某等人一起进行了虚假的竞拍,并与*乙公司**被告人高某某签订虚假的技术转让合同。其后,在郭某某、屠某某的要求下,唐玉某与高某某商议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甲公司将300万元转入*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又将300万转入到唐玉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中,从而虚构了收取技术转让费的事实,同时唐玉某伪造了支付18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并据此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450万元的发票,伪造技术交易。2014年3月下旬,屠某某将上述虚假申报补助材料填好后,由郭某某递交给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局,申报“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项目”财政补助。之后,*甲公司非法获取省级补助、地方补助合计108万元。*丙公司按照事先约定,获取服务费共计32.4万元,剩余75.6万元由*甲公司占有。
案发后,郭延庆家属通过*丙公司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文件、*甲公司电镀废水深度处理再生回用及废气收集处理技改项目可行性报告、申请立项报告、项目备案材料、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科技咨询服务协议、公司基本情况、任职证明、账户往来明细、清单、业务委托书回执、记账凭证、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开展2014年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和网上技术市场工作先进市县等申报工作的通知、浙江省网上技术市场成交产业化项目经费补助申报表、技术合同、浙江网上技术市场技术合同登记表、转账支票存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承诺函、专项审计报告、项目完成及付款明细表、下达补助的通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南湖区财政补助资金专用拨款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帐业务回单、票据、关于*甲公司通过南湖区电镀污染整治验收的通知及附件、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民警顾佳杰、倪天华、李萍、张宁出具的抓获经过;
3.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唐玉某、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某、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财产1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玉某、高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玉某、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玉某有立功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小芳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玉某、屠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00420****、1370673****、1350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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