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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黎川等抢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黎川,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曾维梓,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乡**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邀约被告人黎川、曾维梓、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一巷子龙山屿城主题酒店308房间内,采用持刀威胁、强行捆绑手脚、殴打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1800元人民币和微信里5500元人民币抢走。事后,唐某分给黎川、向某某各1100元,曾维梓1000元。

同日,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向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黎川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曾维梓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门 丽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唐某、黎川、曾维梓、向某某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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