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14号
被告人唐清平,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强奸罪,于1978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清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先后于2020年8月4日、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清平在重庆市江北区宏帆八中学校外的思方知教育培训机构二楼,趁一间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了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当日下午,唐清平在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附近将三台笔记本电脑以195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联想拯救者R7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小米MX1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7元。
2020年6月1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清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保外就医病情诊断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电脑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清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清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清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87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清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系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清平是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唐清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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