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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清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235号 

被告人唐某清,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108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清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楼**单元**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412元销售给程某乙。

2.2019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清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450元销售给程某甲。

3.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清在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和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1300元销售给程某乙。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唐某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程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清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唐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清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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