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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林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唐某林(绰号“红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6月18日上午,被害人杨某甲来到被告人唐某林位于秀山县**镇**村**组的家中,以曾经和唐某林的妻子印某某谈恋爱花过钱为由,要求索赔3000元未果,便用脚踢了印某某后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杨某甲再次来到唐某林家要钱,双方发生冲突,唐某林将杨某甲推下院坝附近的土坎,唐某林的朋友“小蒋”、“麻子”帮忙用绳子将杨某甲反绑。随后,唐某林先持一把菜刀拍打杨某甲肩膀等部位,后持一把剪刀朝杨某甲面部一阵乱刺,致杨某甲双眼受伤,后于当日逃离家中。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唐某林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天龙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杨某乙、唐某乙、印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林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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