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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海军贩卖毒品、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唐海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海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唐海军在沅陵县****路口处向吸毒人员向某某、谢某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 “包子”,重约0.3克,得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海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唐海军伙同姚某某(已判决)在沅陵县****路口一公交车上车时,由唐海军负责打掩护,姚敦煌则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在****菜市场会合,并将1800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唐海军在阳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反映自己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海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军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军曾因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海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唐海军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海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唐海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丹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海军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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