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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海军、何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唐海军(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区**镇**村**组**号,现住东兴市**园**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1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里**组**号,现住东兴市**路**号**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东兴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绰号“某某丁”),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东兴市**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海军、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同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收到购毒者廖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便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询问何某某,何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唐海军购买甲****,获得有甲基苯丙胺出售的信息后依次告知。唐海军从他人处购买了人民币4000元甲基苯丙胺。于是廖某某支付给覃某甲800元人民币,覃某甲支付给张某某650元,张某某支付给何某某600元,何某某支付给唐海军500元。上述被告人均从毒品交易中获利。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何某某到东兴市**花园附近和唐海军进行毒品交易,2人回到何某某住处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搜出1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26克。

同日,民警对被告人唐海军的人身及住所**,在其住所**,经称量净重共7.54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海军、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4.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军、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军、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海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海军、何某某、张某某、覃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0张随案移送。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随案移送。

4.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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