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78号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4********,中专文化,农民,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镇**村**组。
被告人白鹏,男,回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1994********,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兰州市**区人,住**区**乡**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案后依法于同年4月28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三被告人通过网络受雇他人运输毒品。2018年1月14日三被告人在分别吞下毒品可疑物后途经孟连、普洱、昆明等地,并于次日9时许从昆明乘坐云****号车辆前往成都,当日12时许途经昭通南收费站时被查获。被查获时被告人唐某称自己体内有毒品,后对三人进行检查,从三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若干,1月15日至16日三被告人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及鉴定,袁某携带毒品净重540.6克,唐某携带毒品净重361.1克,白鹏携带毒品可疑物净重318.4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送检检材平均含量分别为:58.5%、63.4%、59.7%、60.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蒋某某的证人证言;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29张光碟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5月22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9张。
3、毒品包装物等物证暂存于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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