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唐某,绰号:浩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御景路靖邻超市门口盗窃董某某的红色电瓶车,并销赃耗用。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御景路蒙顶茶楼的楼梯间盗窃曾某某的蓝色电瓶车,并销赃耗用。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御景路太平洋影院后门盗窃代某某的银黑色电瓶车,并销赃耗用。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挡获,后如实交代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威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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