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361号
被告人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区**镇**村**社。被告人唐某201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20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窜至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二段148号喆啡酒店,见大堂服务员李某某趴在前台桌上熟睡,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旁边充电的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充电器拔掉,将手机盗走。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唐某将盗窃的红色苹果XR手机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检察官助理:代雨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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