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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3院批准,于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与胡某某做生意失败后便共谋盗窃车内油箱的柴油,唐某某单独或伙同胡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四川省隆昌市多次盗窃他人挖机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价值8117元,其中胡某某参与6次,盗窃价值64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唐某某伙同胡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重庆市荣某区广顺街道永荣中学旁边的工地上,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徐工150型挖机的柴油10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19.00元;

2.2020年7月1日晚,唐某某和胡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街道联升大桥安置房马路边,以拧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蒋某某车牌为渝BD****的蓝色货车油箱内柴油10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19.00元;

3.2020年7月2日晚,唐某某和胡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重庆市荣某区双河街道大石堡荣泸公路边上,采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肖某某的一辆中型山东临工挖机的柴油200升。

随后二人继续驾车行驶约2.9公里后至重庆市荣某区双河街道白玉社区广双路公路边,采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肖某某的停放在此处一辆中型山东临工挖机的柴油200升。

当晚两次共计盗窃柴油40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76.00元;

4.2020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和胡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四川省隆昌市金鹅凯迪物流园加油站附近的隆昌市环卫基础设施项目工地上,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罗某某一辆黄色小松牌450型挖机的柴油40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40.00元;

5.2020年7月23日凌晨,唐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元街道施济桥下老水泥厂里面马路边,以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刘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渝DB****)重型中联重科25吨型吊车的柴油16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46.00元;然后其又驾车至附近老水泥厂大门右侧一空坝,以用扳手撬开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曹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渝DT****)重型徐州轻工25吨型吊车的柴油15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94.00元;

6.2020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唐某某和胡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至重庆市荣某区巴黎左岸安置房与众友天然气公司之间的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以撬油箱盖然后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窃了段某某一辆黄色临工135型挖机的柴油250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23.00元;

唐某某将上述盗窃的柴油分两次卖给王某某,共计获利8000余元,分给胡某某1300元。

2020年8月3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月10日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塑料袋、扳手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胡某某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十四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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