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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9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0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5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茶院乡等地以搭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宁海县茶院乡**村附近一处工棚,采用上述方式盗得秦某某停放于此的枣红色五星钻豹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元)。次日,该电瓶车被秦某某追回。

2、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车站车棚,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胡某某停放于此的黄色雅迪牌闪电侠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745元)。

3、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车站车棚,采用上述方式盗得岑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威震牌加长中沙电瓶车1辆(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秦某某、胡某某、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宁海县跃龙街道**车站附近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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