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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无业,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7日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23日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两次驾驶车牌为川A3****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至新津县花源街道新津TOD项目工地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该工地放在工地大门旁空地上的铝模板6.78平方米,第二次盗走同位置放置的扣件300余斤。经价格认定,被盗铝模板价值11526元,被盗扣件价值8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量刑建议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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