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永平,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1********,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村**队。2016 年10 月4 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6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委会**区**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唐永平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白沙门上村路口附近,由李某某吸引被害人林某某的注意,后由唐永平乘机扒窃林某某放在其电动车车兜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永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永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附:1.被告人唐永平、李某某现在处所与起诉书首部认定的一致,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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