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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老鸭”,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某区****店。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偷车后共同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温馨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刘某某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后被唐某某喷涂黑色喷漆)。

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偷车后共同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荣成世家2栋3单元旁的消防通道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胡某某的白色“众好”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2024元)。

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偷电动车电瓶卖钱后共同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棠城医院大门对面停放电动车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吴某某的黑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后拆下电瓶销赃至黄某某处,并将电动车车体丢弃,所获赃款24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偷电动车电瓶卖钱后共同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南门桥步行街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张某某的黑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49元),后拆下电瓶销赃并将电动车车体丢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唐某某处先后扣押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黑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蓝色“天能电池”电瓶5个,并找到白色“众好”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带回至公安机关,上述物品已全部发还至对应被害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踏板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动车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

8.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胡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凯

2020年2月1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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