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唐永吉,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永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2月31日被抓获,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油骨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2月31日被抓获,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3日间,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响水县**镇**园区内的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通过大夹剪剪断电缆线等方式,分分合合作盗窃案21起,窃得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电缆线若干。经认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14107余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唐永吉参与21起,窃得电缆线价值合计814107余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19起,窃得电缆线价值合计729282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690余斤。经认定,价值52455余元。
2.2018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唐永吉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600余斤。经认定,价值50700余元。
3.2018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1200余斤。经认定,价值23400余元。
4.2018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1000余斤。经认定,价值19500余元。
5.2018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1000余斤。经认定,价值19500余元。
6.2018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600余斤。经认定,价值11700余元。
7.2018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000余斤。经认定,价值39000余元。
8.201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000余斤。经认定,价值39000余元。
9.201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000余斤。经认定,价值39000余元。
10.2018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4200余斤。经认定,价值81900余元。
11.2018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唐永吉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1750余斤。经认定,价值34125余元。
12.2018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300余斤。经认定,价值44850余元。
13.2019年1月2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800余斤。经认定,价值15600余元。
14.2019年1月3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800余斤。经认定,价值15600余元。
15.2019年1月5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950余斤。经认定,价值18525余元。
16.2019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3600余斤。经认定,价值70200余元。
17.2019年1月15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3200余斤。经认定,价值62400余元。
18.2019年2月17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3000余斤。经认定,价值58500余元。
19.2019年2月19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400余斤。经认定,价值46800余元。
20.2019年2月20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含紫铜2200余斤。经认定,价值42900余元。
21.201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等人至江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合计192米。经认定,价值28452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永吉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的盗窃罪行;被告人唐永吉等人于2019年3月3日窃得的电缆线192米已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永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永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永吉、唐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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