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唐正向,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68********,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镇**街**号,无业。被告人唐正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6月28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7月11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6月2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31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2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正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正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正向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幢**室被害人杨某某住所,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1483元的黄金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8338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744元的黄金手链1条,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45元。被告人唐正向欲离开时被当场扭获。
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开锁插片1个、手套1副以及上述赃款赃物,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唐正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900元、饰品4件、插片1个等。
2.书证:购置发票;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正向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
7.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正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正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正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唐正向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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