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棕色包包盗走带至该办公楼四楼男厕内,把包内的19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在垃圾桶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琪炜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琪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琪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唐琪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琪炜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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