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7010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村东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万21时2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莲湖区火烧碑东村东巷*号唐某家中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现场从其家中二楼南侧第一间查获疑似毒品物体一包。经鉴定:从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净重12.1919克。被告人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自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21日,犯罪嫌疑人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火烧碑东村东巷*号家中二楼南侧第一间卧室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4.搜查笔录;5.查获、提取、称量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为12.1919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笔录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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