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华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电动车至被害人林某某位于华安县**镇**村**号的住处,从一楼卫生间窗户外侧攀爬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并进入二楼一卧室内,打开放置于该房间内的一个旅行箱,翻找财物。后被害人林某某上楼发现异常,进房查看,并在该房间床铺与墙壁缝隙发现躲藏的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遂从床底爬出并从一楼后门逃跑。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应民警通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凤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6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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