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唐某,男,1992年3月13日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312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兴沙社区一组建设路446号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泸溪县**镇**组**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盗窃电动车多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0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北三片8栋2单元一楼的单元门口盗窃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亮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
2、2018年08月13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B6栋1单元楼梯间盗窃一辆黑色绿源牌72伏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3、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双水湾小区1栋东边门面前的坪里盗窃一辆金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元);
4、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大桥四区1栋1单元北边门面外盗窃一辆橘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5、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花桥小区2栋1单元门面盗窃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6、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4栋3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7、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G23栋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582元);
8、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0栋西头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乖乖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9、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社区金龙苑1栋外面盗窃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
10、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106栋4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
2018年12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万达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唐某抓获并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电动车购买收据,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黄民峰黄某某、刘军刘某某、王艳王某某、袁林桂袁某某、郭可佳郭某某、周彪周某某、梁巍梁某某、任欣任某某、徐超前徐某某、石云波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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