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全州县**镇**村**号,住全州县黄沙河镇市**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禁渔期驾驶竹筏到全州县黄沙河镇黄沙河市场码头段的湘江流域内放置地笼和渔网捕鱼。次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竹筏去该流域内取鱼,后回到黄沙河市场码头时被全州县黄沙河派出所联合渔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量,查获的黄沙骨、小河虾等水产品重量为1.2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重表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亚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住全州县黄沙河镇市**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查获的捕鱼工具以及渔获物暂存于全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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