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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62********,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另案处理)在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菩提村2组养鸡场附近用枪打鸟时,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唐某甲处查获一支“射钉枪”。经查,该“射钉枪”系唐某甲用购买的射钉枪和钢管焊接改装而成。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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