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3********,汉族,本科学历,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同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自2017年起,通过下载、修改程序源代码的方式,制作可用于伪造国内各大银行手机网银、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记录截图,以及伪造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图片的生成器软件(统称“飞狐软件”),并通过腾讯QQ在网上贩卖上述软件。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唐某甲先后搭建“给力软件网(www.ptusoft.com)”“飞狐软件网(www.zuotusoft.com)”“顶尖软件网(www.topyxw.com)”“牛人软件网(www.zfb0001.com)”4个网站,用于发布销售飞狐系列软件相关信息,并通过邮箱号为“bankws@163.com”的支付宝账户收款,共计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向田某某(已判决)出售飞狐系列软件,被其用于制作银行转账凭证、手机信息等虚假截图诈骗沈某某人民币27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21日在四川省内江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飞狐软件”网站截图、身份证}户口本生成器软件截图、腾讯QQ聊天记录等,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飞狐软件网站联系腾讯QQ号为1177384****的飞狐软件客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身份证}户口本生成器”软件,并于当日使用该软件生成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至酒店开房,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某提供的相关截图,证明田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通过“飞狐软件”网站购买伪造浦发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交易余额、短信提醒等图片生成器软件,并利用上述软件生成虚假图片诈骗沈某某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8年7、8月在“飞狐软件”网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图片生成器软件的事实。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新场镇红村1组59号附31号搜查时,被告人唐某甲将其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藏匿于上址客厅沙发下,后由唐某乙将上述作案工具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被依法扣押情况。
6.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使用邮箱号为“bankws@163.com”“PP19991@163.com”的支付宝账户销售“飞狐”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7.飞狐软件网、顶尖软件网等网站页面截图,证明上述网站发布飞狐软件的种类、功能、价格及客服联系方式等销售信息的事实。
8.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硬盘、小米手机、QQ邮箱中检出源代码、文档、应用程序等文件4602个,检出“网银转账截图软件”“手机银行截图软件”“户口本截图生成器”“驾驶证生成器”“身份证生成器”“房产证生成器”等造假软件共23个;检出被告人唐某甲使用的腾讯QQ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自2017年4月通过账号为11********的腾讯QQ账户,在网上售卖“飞狐”系列造假软件,并通过QQ邮箱向买家发送造假软件的事实。
9.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其无前科。
10.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通过网上下载并修改程序源代码的方式,制作飞狐系列软件在网上贩卖,并先后搭建“给力软件网”“飞狐软件网”“顶尖软件网”“牛人软件网”4个网站,用于发布销售上述软件信息非法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有关虚假身份证件、虚假财务凭证等图片生成器软件的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谢博,联系电话133318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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