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27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常熟市**工程队负责人,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3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安排常熟市**工程队施工人员邹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唐某乙等人至常熟市**车间屋面维修作业。当日下午15时18分许,被害人唐某乙在屋面作业过程中,踩穿屋面后高处坠落至地(离地高度约6.7米),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侦查,被告人唐某甲作为常熟市**工程队实际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未按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系颅脑外伤死亡。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施工合同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铭科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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