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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宿舍**栋**号。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2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唐某乙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400元给被告人唐某甲。后经被告人唐某甲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唐某乙,后唐某乙从中倒了点出来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吸食。

2019年10月22日晚上19时许,唐某乙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300元给被告人唐某甲。后经被告人唐某甲联系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唐某乙,因唐某乙未将该毒品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吸食而引起被告人唐某甲不快。

2019年11月30日晚上,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700元给被告人唐某甲。后经被告人唐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甲,李某甲从中倒了点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来与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吸食。

2019年12月3日下午,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700元给被告人唐某甲。后经被告人唐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甲,李某甲购买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帮李某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容留李某丁在其位于嘉某某**镇***公司宿舍的家里吸食该毒品。

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在其位于***公司宿舍的家里容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1月21日上午,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乙、邓某某、李某丁先后来到被告人唐某甲位于***公司宿舍的家里,李某乙、陈某乙、邓某某先后吸食了摆放在客厅桌子上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壶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2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井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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