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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汝城县**镇**村**组的灌溉水渠因修建岳汝高速公路被损毁,但该组历任组长一直未去汝城县岳汝高速公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协调领取补偿款。2017年,唐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唐某甲商量后决定一起私下去领取该笔补偿款。为此,唐某乙伪造了“唐家村民小组”的公章并加盖到与指挥部签订的《岳汝高速公路汝城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再拿着该份协议书到汝城县**镇**村村委会、汝城县**镇政府找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好公章,并告知了被告人唐某甲。2018年初,被告人唐某甲多次冒充汝城县**镇**村**组组长和唐某乙一起拿着上述加盖好公章的协议书到指挥部申领损毁水渠的补偿款,并向指挥部提供了其身份证、银行卡等复印件。2018年2月11日,指挥部将47200元补偿款转入被告人唐某甲尾号为8317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唐某甲告知唐某乙后,唐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甲不要私自动用该笔补偿款,要用于组里集体事业,但被告人唐某甲多次转存支取该笔补偿款用于个人开支,至案发时止卡内仅余六千余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4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岳汝高速公路汝城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汝城县**镇**村唐家村民小组印章印文、证明、银行流水单、收条、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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