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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诈骗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通过百度随意搜索,找到了湖南省常宁市**冷库的电话号码1520057****,便用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号码1713733****,打电话跟该冷库老板被害人段某某联系,谎称自己是常宁市**食堂的老板,次日教师聚餐需要几十件鸡腿、鸡翅等多种货物,要求当天17时左右将货物送到学校,货到付款。被害人段某某当时觉得这生意好,就相信了对方。

当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段某某,谎称教师聚餐要喝进口国窖2008牌红酒,但该供应商跟学校领导因为付款事宜已闹翻,不愿再给该校送货,请被害人段某某帮忙跟该供应商联系,垫付货款从该供应商处购买到红酒后,与冷冻食材一并送到学校,货到一并付款。被害人段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唐某甲便将自己从网上购买的第二张手机卡号码1857953****告诉了被害人段某某,谎称这是该供应商的电话号码。

被害人段某某随即要其父亲蒋某某用手机号码134********与1857953****机主联系购买红酒。蒋某某用手机号码134********拨打1857953****手机号码,被告人唐某甲开启手机自带变音功能与对方对话,提出对方所要的4件进口国窖2008牌红酒,可一件送一瓶,可一个小时左右送到其店内,但要先付款再送货,并谈好货款共计人民币8832元。被告人唐某甲随后用1857953****手机号码将卡号为62179955500********、户名为邓后军的邮政银行账户发送到134********手机号码上。

被害人段某某随即用其农商银行账号62309018180********能过手机银行转了8832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唐某甲指定的邮政银行的账户里。蒋某某以134********手机号码电话告知对方已付款,并催对方发货。被告人唐某甲赶到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对面的邮政银行ATM机里分两次把被害人段某某转来的8832元人民币取出(一次取出5000元,一次取出3800元)据为己有,回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租住处后,为怕人发现,把骗钱使用的两张电话卡和一张银行卡以及一台双卡双待手机都丢进了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公园的河里。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付被害人段某某银行卡照片)、通话祥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手机信息提取笔录(附截图);5.通话录音光盘、被告人唐某甲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唐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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