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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其位于秀山县**镇**村**组的家中,通过在微信上虚构出售口罩的事实,骗取他人使用微信向其转账购买口罩。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冉某某人民币7200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唐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8530元,民警已将其中的72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作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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