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93********,汉族,大专肄业,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沂源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村**号,租住于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在烟台某贷款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并添加微信,之后唐某甲曾多次联系孙某某,孙某某未予回复。2019年3月6日,唐某甲再次在微信上联系孙某某谎称可以办理银行贷款,以程序简单、费用低、对贷款人征信要求不高为由诱使孙某某办理该业务。为持续获取孙某某信任,唐某甲将个人身份证照片、家庭住址发给孙某某,并向孙某某推送某银行副行长的微信安抚孙某某,经查该银行副行长手机号码属主为唐某甲本人。2019年3月初至5月底,唐某甲以需要刷银行流水、处理关系、支付贷款利息等各种理由从孙某某处索取钱款百余次,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2019年5月31日,唐某甲手机关机、微信失联,8月23日,在山东省沂源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唐某甲共计骗取孙某某人民币92万余元未归还,该款进入唐某甲实际控制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亲友转账、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