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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巷**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已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手游大师”外挂软件信息,以出售该软件需要定金、激活码、保证金、服务器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全某某人民币共计8176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至长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损失的一半数额4088元给唐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 公安机关从唐某乙手机及全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2日,被害人全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唐某乙转账共计人民币8176元,唐某乙将其中797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甲的微信内。

4.被告人唐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二联),证实唐某甲就唐某乙上交的赔偿款8176元,承担一半4088元,已付清给唐某乙。

5.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22日,其用微信昵称“小全内架1872298****”的微信,购买“手游大师”软件过程中被骗,共发出43个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8176元。

6.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唐某乙与唐某甲合伙利用出售“手游大师”软件实施诈骗的事实。

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唐某甲合伙利用出售“手游大师”软件实施诈骗,骗得的钱二人平分。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微信名叫小全内架1872298****的人加其微信购买“手游大师”软件,其以需要定金、激活码、保证金、服务器费用等为由,收取对方微信转账红包共计人民币8176元,后将其中797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唐某甲的微信内,后二人平分了上述钱款。

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具有自首、退赔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1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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