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阿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沐足店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沐足店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0********,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广东深圳市龙岗区**村**栋**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8********,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沐足店宿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戊,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乙、宋某丙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戊取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起,唐某戊取开始经营位于曲江区白土镇工业城A6区“足之岛沐足店”。直到2019年9月1日,唐某戊取以15.5万元将该店转让给宋某丙、邹某甲、陈某乙,先后收到邹某甲等人向其支付的转让费共10万元,并收取1万元的协调关系、指导费用等,由唐某戊取帮助邹某甲等人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关系。
从2019年9月1日起,“足之岛沐足店”开始由宋某丙、邹某甲、陈某乙经营,继续留用原有管理人员和技师、招募梁某某等人,组织陈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女技师在该沐足店以按摩为名从事口淫、性交等卖淫活动,并在沐足店前台设置报警开关应对检查。沐足店的宋某丙、邹某甲、陈某乙是实际经营者,分别出资占股。经营期间邹某甲、陈某乙、梁某某为部长,负责帮客人订房、带客人上房,收银等一切日常工作,订房、带客可以分得提成。邹某甲负责采购避孕套,由邹某甲或梁某某发放给女技师使用。至9月16日止,该店总营业额共60918元,其中口淫、性交等服务项目营业额共39804元。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足之岛沐足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乙、梁某某,以及卖淫嫖娼人员。后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将被告人宋某丙、唐某戊取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店铺客流登记表等书证;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乙、宋某丙组织他人卖淫,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戊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学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陈某乙、梁某某、宋某丙、唐某戊取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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