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05年10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9日、201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我市沙溪镇康乐中路丽港步街附近,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范某琴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华为牌nova5 pro/8G+128G/蓝色、价值人民币191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销赃。
当日晚上8时许时某某,公安机关在沙溪镇汇豪壹加壹超市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在其带领下将手机缴回。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如某某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广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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