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去至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宏发路26号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骑乘该自行车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在该镇汇兴西路第二人民医院路段对面人行道上,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李某甲停放于该处踏板摩托车上的工具箱盗走。而后唐某甲去至该镇华欣街40号旁巷子内,将所盗工具箱内的两把夹钳及一台切割机取出带走,将工具箱及箱内的一台一诺牌光纤熔接机、一台一诺牌切割机弃置巷子内,后被环卫工陈某某拾得后归还于被害人。被盗自行车、夹钳两把及切割机后由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
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工具箱内的一诺牌光纤熔接机价值7020元,一诺牌切割机价值1080元,共计鉴证价值8100元。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信息、涉案物品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乙、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合川价认[2020]1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德明
检察官助理:刘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华蓥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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