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鱼泉镇广场路**超市仓库门前,趁被害人唐某乙在豆浆机摊位前看热闹时,扒走唐某乙衣服口袋里的钱包。唐某甲拿走钱包里的571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在鱼泉至江口公路一弯道处的水沟里。同日,唐某丙发现被丢弃钱包后将钱包还给唐某乙。
2020年3月17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镇**村将唐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唐某甲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附: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375****。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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