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2019年12月3日,因被告人唐某甲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精神病鉴定意见为实施盗窃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恢复计算办案期限。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沿天然气管道爬窗进入到炎陵县**镇**路**栋**号陈某乙家中,盗窃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铂金钻石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及3480元现金,后从窗户爬出逃离现场。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将钻石戒指、铂金钻石项链以575元的价格卖给了炎陵县**金行,而后将彩金戒指、银项链、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丢弃。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盗取陈某乙家的物品价值为9482元。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炎陵县**镇**路沿水管爬至3楼窗户进入周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周某乙发现,后周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唐某甲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在周某乙家未盗得财物。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等人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勇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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