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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唐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9********,汉族,文盲,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溱东镇******。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亚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至2020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东台市溱东镇**村**组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从被害人姬某某家西边邻居二楼平顶翻入姬某某家中,在姬某某家二楼南边卧室内盗窃苹果4手机1部和裤子1条,后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唐某甲将手机和裤子退还给姬某某。

2.2017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采用破窗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租赁其家的出租房内盗窃,窃得现金2000元。

3.202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采用破窗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赁赵某某家的出租房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盗窃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1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王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雷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台市溱东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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