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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1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 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桂林市中医医院5号楼5楼骨一科26床,趁被害人张某(女)及其儿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旁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56元)盗走。作案后,唐某甲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辉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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