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200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泸县玄滩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共计3224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来到泸县**镇**村**号唐某乙住宅外,采用翻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住宅二楼,将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一台IPADmini3平板电脑、一部VIVOx7手机及74元现金盗走。经物价认定,前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前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7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来到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呼吸科住院病房内,将被害人易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OPPOA91手机盗走。经物价认定,前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
3、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来到泸县玄滩镇湖畔尚城小区5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认定,前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
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泸县石桥镇坝心农贸市场口“五羊本田专卖店”欲变卖前述盗窃所得的川******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9页、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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