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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及2020年4月23日我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5日我院依法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李某某(16岁,另案处理)、赵某甲(14岁)、赵某乙(13岁)4人多次到沧源县**道班院内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物品拿到“老张废旧金属收购站”变卖。经核查,**道班被盗3台电机,2台振动棒,1台抽水机,1部苹果6S手机;沧源县交通局实验室被盗的物品有5个混泥土抗压试模,1个混泥土振动台,1个CBR试模及附件,5个无侧限抗压试模,3个水泥胶砂试模,1个石子压碎值定仪。同时被告人唐某甲还伙同三人盗取了实验室部分大件机器的零部件,造成大件机器损坏。现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沧源县**道班院内被盗的物品现价值为7512元;沧源县交通局实验室被盗的物品现价值为3735元。

2、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某某(16岁,另案处理)、赵某甲(14岁)、赵某乙(13岁)4人驾驶1辆摩托车(经查系赵某乙、赵某甲盗窃得来,现已发还被害人)到沧源县**乡一带游玩,路过**乡**烤烟房时,被告人唐某甲便约李某某等三人一同到该烤烟房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甲、赵某甲在外放风,李某某、赵某乙用铁棍撬开烤烟房的房门后拆卸了烤烟房内的4个电瓶,后赵某甲和赵某乙驾驶摩托车拉走了两个电瓶。因摩托车骑不下,被告人唐某甲和李某某走路返回时被看守烤烟房的陈某某抓获。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烤烟房的四个电瓶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电瓶等物证);2.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物品证明及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乙、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回失主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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