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超市理货员,住宜兴市**镇**村**塘**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0月7日因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宜兴市**街道**路**宾馆(宜兴北店)**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从张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借呗”中窃得人民币4200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宜兴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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